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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大观点|扫黑除恶中的高利贷问题

    时间:2020-09-28来源:法大律师官网


    三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束后,从明年起扫黑除恶将转入机制化常态化。总结之前扫黑除恶中频现的高利贷问题,准确厘清扫黑除恶过程中关于高利贷的错误认识,对于准确定性,既依法打击犯罪,又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20191021日前发生的高利贷行为并不违法

         查阅我国现有的法律,可以发现关于规制高利贷行为的内容非常罕见。《刑法》仅在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

    2015年9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明确了何为“高利贷”。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折合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民间借贷年利率可以保护至36%,以上的约定为无效,年利率约定超过36%的部分为“高利贷”。

    根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为高利贷,也就是超过LPR的四倍的部分为高利贷。

         曾经有部分法院对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以刑罚,认为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其他严重要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012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最人民法院的批复,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高利贷”入罪于法无据,因此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2019年1021日后发放高利贷在一定条件下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上述现象从20191021两高两部施行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后出现了转折。根据该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根据最新的两高两部的高利贷入罪的规定,只有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含咨询费、顾问费、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对外放贷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凡以低于36%的实际年利率放贷的仍然不为刑法所规制。

    三、现在扫黑除恶过程中经常反复提到打击非法高利放贷的说法是不准确的,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了非法高利放贷的概念,但提到非法高利放贷时,是和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放在一起的,即要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也就是说只有同时满足高利放贷并暴力讨债两个行为要素时,才可能构成黑恶势力犯罪,和平的发放高利贷不可能成为扫黑除恶的对象。

    在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中,从第19条到21条规定了三种打击“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的情形:一是在民间借货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货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二是俗称的“套路贷”;三是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可见,此次扫黑除恶打击的是符合上述三种情形高利放贷行为,而不是单纯的高利放贷行为。

    四、当高利贷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软暴力方法讨要债务,对特定债务人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陈兴良教授在最近发表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中,针对当前的突出问题,特别指出:当高利贷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方法讨要债务,因而对债务人采取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整个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展开的,并没有对社会其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而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是否构成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