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10-51291158 51291168
承办律师:
李维、杨旭东
入选理由:
实践当中,接触国际法的案例比较少,本案却是看似适用国内法却必须适用国际法的案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一审法院接连中招。代理律师靠着对现场的踏勘,走访当事人,几十次和当事人反复研讨,最终搞清楚了本案包括适用法律、基本事实等案件的方方面面。案件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黑龙江A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运人和保管人将其从蒙古国进口的货物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被第三人冒领,要求承运人和保管人连带赔偿货物损失金额近亿元。
起诉状中,原告要求适用《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代理律师接触案件以后,注意到如此大额且非常频繁的货物交易原告并没有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仅仅提供了几联运单及相关的报关手续和缴费凭证,而统一印制的运单均为俄文,案件处处透着与国内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寻常。
二、律师代理思路和代理过程
代理律师从运单溯源,发现运单本身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附件,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货协》”,则主要是当时华约国家签订的一个国际条约,解决的是华约国家之间“在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和国际铁路-轮渡直通联运中货物运输合同的统一法律标准”。我国在1954年加入《货协》。该“货协”就是签约国之间铁路运输货物的一部合同法,从托运一直到交付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程序到实体,从管辖到时效均有非常明确且没有歧义的规定。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是基本的法理,这一原则对于本案在《货协》规制下的国际运输同样适用,看似只有几联运单,但作为附件的运单外的规则当然适用《货协》。原告起诉时以为原被告均在国内,争议发生在国内,其主张的货物灭失的发生地也在国内,则当然地认为适用国内《合同法》和《民法典》,直接诉讼保全并适用国内法起诉,为其后的被动埋下了隐患。
1、出乎原被告的意料,案件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被突然移送到了地方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开庭不久,基于代理律师的答辩,合议庭已经认识到本案涉及国际因素,我们认为合议庭会按照《货协》的规定继续进行审理。但没有想到的是,在原被告对管辖均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突然将案件移送到地方中级人民法院。
但这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二级案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系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案件,原被告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该案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与法院平常也很少接触这类案件有直接的关系。
在法律层面研究清楚的基础上,代理律师通过综合研判认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应当审理本案,随即向地方中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的书面意见。
最终经地方中院和高院的审理,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裁定由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案,案子又回到了立案时的法院。更为重要的是,高院在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了本案属于涉外案件,这也为后续《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2、索赔前置,历三级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货物从蒙古国通过铁路入境,蒙古国和我国均为《货协》成员国,根据该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成员国铁路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由本协定规定。
该协定对货物交付、承运人责任以及索赔等问题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在保管和交付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误交付,直接造成原告损失近亿元。所以《货协》的两个条款特别关键,分别为第46条第9项:“在适用本协定的所有情况下,任何赔偿请求仅可在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向承运人提出。”第47条:“只有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后,才可提起诉讼,且只可对受理赔偿请求的承运人提起诉讼。”该规定显然与国内法对此类纠纷的解决的规定完全不同,根据该规定,只有对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后,才可提起诉讼。也就是说需要“索赔前置”。
代理律师最终在答辩方案上确定了两条核心思路:(一)在我国属于《货协》的缔约加入国且没有对条款提出保留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货协》,原告在起诉前应履行索赔前置程序。(二)根据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保管人是受第一被告承运人的委托对案涉货物进行保管和交付,那么根据原告的起诉逻辑和委托的法律效果,第二被告保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处理结果上也应当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在案件代理的过程中,由于代理律师确定的代理思路是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庭审中只进行了程序性答辩。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现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经合议庭审查,本案应当按照《货协》适用索赔前置程序,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被驳回,实体问题就无需继续审理。所以就法律适用和索赔前置问题进行明确地认定,关系到本案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处理结果和意义
最终铁路运输法院接受了我们的观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本案历经高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案件应适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进行审理,最终认定索赔前置成立,裁判结果也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件结束后,我们一直在问自己,如果我们为原告代理,我们是否会犯类似的错误?
在诉讼案件中,律师代理原告的难度应该大于代理被告,因为代理原告起诉的唯一标准就是胜诉,而被告则不然。只有用这唯一的标准去衡量每一个代理原告起诉的案件,才会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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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十年好案回顾(十七)国内法院管辖下的国际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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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当中,接触国际法的案例比较少,本案却是看似适用国内法却必须适用国际法的案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一审法院接连中招。代理律师靠着对现场的踏勘,走访当事人,几十次和当事人反复研讨,最终搞清楚了本案包括适用法律、基本事实等案件的方方面面。案件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黑龙江A公司以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承运人和保管人将其从蒙古国进口的货物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被第三人冒领,要求承运人和保管人连带赔偿货物损失金额近亿元。
起诉状中,原告要求适用《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代理律师接触案件以后,注意到如此大额且非常频繁的货物交易原告并没有提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仅仅提供了几联运单及相关的报关手续和缴费凭证,而统一印制的运单均为俄文,案件处处透着与国内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寻常。
二、律师代理思路和代理过程
代理律师从运单溯源,发现运单本身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附件,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货协》”,则主要是当时华约国家签订的一个国际条约,解决的是华约国家之间“在国际铁路直通联运和国际铁路-轮渡直通联运中货物运输合同的统一法律标准”。我国在1954年加入《货协》。该“货协”就是签约国之间铁路运输货物的一部合同法,从托运一直到交付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程序到实体,从管辖到时效均有非常明确且没有歧义的规定。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是基本的法理,这一原则对于本案在《货协》规制下的国际运输同样适用,看似只有几联运单,但作为附件的运单外的规则当然适用《货协》。原告起诉时以为原被告均在国内,争议发生在国内,其主张的货物灭失的发生地也在国内,则当然地认为适用国内《合同法》和《民法典》,直接诉讼保全并适用国内法起诉,为其后的被动埋下了隐患。
1、出乎原被告的意料,案件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被突然移送到了地方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次开庭不久,基于代理律师的答辩,合议庭已经认识到本案涉及国际因素,我们认为合议庭会按照《货协》的规定继续进行审理。但没有想到的是,在原被告对管辖均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突然将案件移送到地方中级人民法院。
但这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由规定,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二级案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系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案件,原被告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该案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与法院平常也很少接触这类案件有直接的关系。
在法律层面研究清楚的基础上,代理律师通过综合研判认为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应当审理本案,随即向地方中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的书面意见。
最终经地方中院和高院的审理,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裁定由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案,案子又回到了立案时的法院。更为重要的是,高院在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了本案属于涉外案件,这也为后续《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2、索赔前置,历三级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货物从蒙古国通过铁路入境,蒙古国和我国均为《货协》成员国,根据该协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成员国铁路的国际铁路直通货物联运,由本协定规定。
该协定对货物交付、承运人责任以及索赔等问题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在保管和交付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误交付,直接造成原告损失近亿元。所以《货协》的两个条款特别关键,分别为第46条第9项:“在适用本协定的所有情况下,任何赔偿请求仅可在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向承运人提出。”第47条:“只有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后,才可提起诉讼,且只可对受理赔偿请求的承运人提起诉讼。”该规定显然与国内法对此类纠纷的解决的规定完全不同,根据该规定,只有对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后,才可提起诉讼。也就是说需要“索赔前置”。
代理律师最终在答辩方案上确定了两条核心思路:(一)在我国属于《货协》的缔约加入国且没有对条款提出保留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货协》,原告在起诉前应履行索赔前置程序。(二)根据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保管人是受第一被告承运人的委托对案涉货物进行保管和交付,那么根据原告的起诉逻辑和委托的法律效果,第二被告保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处理结果上也应当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在案件代理的过程中,由于代理律师确定的代理思路是先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庭审中只进行了程序性答辩。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现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如经合议庭审查,本案应当按照《货协》适用索赔前置程序,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被驳回,实体问题就无需继续审理。所以就法律适用和索赔前置问题进行明确地认定,关系到本案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处理结果和意义
最终铁路运输法院接受了我们的观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本案历经高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案件应适用《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进行审理,最终认定索赔前置成立,裁判结果也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案件结束后,我们一直在问自己,如果我们为原告代理,我们是否会犯类似的错误?
在诉讼案件中,律师代理原告的难度应该大于代理被告,因为代理原告起诉的唯一标准就是胜诉,而被告则不然。只有用这唯一的标准去衡量每一个代理原告起诉的案件,才会避免类似错误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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