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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所十年好案回顾(十三)严某“隔夜醉驾”案成功不起诉

    时间:2024-07-27来源:法大律师官网

    承办律师:

     李维 陈小强

     入选理由:

     2011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的行为作为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予以刑法规制。醉驾行为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作为入刑标准(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已经将上述标准提高到15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理化鉴定意见就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证据,也成为办理该类案件中辩护工作需要关注的重要方面。

     另外醉驾一律入刑也引发了部分案件中驾驶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即如何认定其具有主观故意的问题,其中以“隔夜醉驾”行为最具有代表性。本所律师承办的该起案件同时具备了“隔夜醉驾”和血液酒精含量理化鉴定意见违反相关规定两个焦点,辩护律师针对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有效辩护,取得了检察院不起诉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2日6时40分许,严某驾驶小轿车在乡村道路上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陈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以及乘员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11月15日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在事故发生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3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2年11月30日,交通管理大队某县支队认定,严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公安机关认为严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对严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二、律师代理思路和代理过程

     1、侦查阶段

     2022年11月,本所李维律师、陈小强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严某委托后了解到,严某事发时存在“隔夜酒驾”的情形。严某是前一天晚上喝了酒,因当日早上临时接到通知需要送疫情防控物资所以一早驾车前往。严某本人并未意识到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

     严某向律师提供了《血液酒精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发现鉴定机构从接收检材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日期已经超出了相应规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鉴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还没有阅卷,无法全面审查全案证据,因此把本案的辩护重点放在了对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六条规定:“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本案中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20日15时45分接收血液检材,2022年11月2日18时45分开始检验,2022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规定。辩护律师据此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关于严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法律意见书,提出《理化检验报告》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意见。之后公安机关迟迟未出结论。就在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是不是会采纳该意见撤销案件时,2023年8月底辩护律师接到通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了。

     2、审查起诉阶段

     接到通知后,辩护律师立即前往该县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仔细查阅全案证据后。辩护律师发现,除了侦查阶段发现的血液酒精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存在未按规定时间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外,本案中还存在两个问题:(1)在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提取血液样本时公安机关未同步录音录相,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2)严某的情形为“隔夜醉驾”,严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可能知道自己处在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证据并不充足。本案发生在早上6点40分,一般而言在这个时间段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可能性极小,案卷材料中严某供述“事发当日上午并未饮酒,前一天晚上饮酒”。严某也告诉律师自己当时在宿舍饮酒量并不多,且大约晚上八九点钟就休息了,不存在彻夜饮酒的情况。其在驾驶前难以认识到自身是否属于醉酒状态。

     根据阅卷后发现的问题,辩护律师在与办案检察官沟通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应对本案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律师意见》。该意见就前述的三个关键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是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提取血样未同步录像,收集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三是无法认定严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状态。故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严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律师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2309中国检察网案件信息公开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分别检索相关案例:尖扎县人民检察院尖检刑不诉〔2022〕8号、9号《不起诉决定书》———血液酒精检验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作出不起诉决定。临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802行初78号全某与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因血液酒精检验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而不起诉。在提交辩护意见的同时,也将相关检索案例提交检察机关。

     在提交辩护意见和提交的案例后,辩护律师又和检察官进行了沟通。检察官也提到对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超过上述指导意见规定的期限是否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应当不予采信在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部分司法机关观点仍认为是可以采信。检察官认为《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部2017年2月16日)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出具时限未超过该规定仍然可以采信。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六条规定的“3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的情况下,是否属于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并没有明确。同时也表示会认真研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问题。

     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将满,辩护律师再次向检察官了解案件进展时,得到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答复。2023年10月案件再次进行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阅卷申请后,检察机关答复公安机关未补充相关证据。11月初,辩护律师接到了检察机关通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严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决定对严某不起诉。

     三、案件处理结果和意义

     案件取得这一结果,委托人当然是十分满意的。但本案中体现的“隔夜醉驾”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也恰恰是办理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容易产生的争议,实践中认识也不统一,当然也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切入点。

     “隔夜醉驾”型的无罪案例,较为典型的就是2016年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岳某“隔夜醉驾”涉危险驾驶罪一案。其中二审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但实践中,“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既是一个可争取的辩护点,但也是难点。它没有一个可衡量的标准,最终还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公布,该意见第十二条对于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出罪情形进行了列举,将更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该类危险驾驶案准确认定。

     另外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新公布的意见也作了回应。一方面该意见第八条再次明确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限,“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但另一方面,该意见也明确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附: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部分条文

     第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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