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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房产或股权代持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模式。隐名股东或实际持有人与名义股东或代持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代持合同,通过此种方式寻求利益最大化。经讨论学习以及案例检索,此类案件涉及的主要纠纷包括①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或代持人代持的股权或房产?②当隐名股东或实际持有人为债务人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其被代持的股权或房产?③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被执行人财产?
由于房产和股权代持所衍生的法律问题类似,为了陈述上的便利,本文前篇主要阐述股权代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之后针对房产代持的问题进行进一步阐述。
第一部分 股权代持涉及执行问题的汇总
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成立
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时,主要考查股权代持原因的合理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持股人是否出资。在(2020)沪民终509号中,法院认为各方未能合理解释股权代持行为,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对投资款及占股比例均未约定,事后各方当事人亦未作出补充约定,与常理相悖,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未成立。另外在(2020)赣民终605号案中,法院重点关注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但隐名股东未能提供任何借据或双方借款结算性的证明材料,法院认为股权代持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存在。
二、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因此,《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经肯定了工商登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的判决中明确:“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情形下,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实际持有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另外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持有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案例认为实际持股人虽然借名出资但并不改变其股权利益归属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在(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主张是基于名义股东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名义股东提供的担保,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并且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隐名股东所持有股权权利,不能被剥夺。”
三、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债务人的被代持股权?
经检索(2021)最高法民终430号判决书认为,“名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此后也没有资金投入,名义股东现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故对名义股东在本案中的反言性陈述,法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在其他案件中已自认代持事实,若在另案中已确认相关股权的代持关系,或代持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确认相关股权的实际归属,则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实际持股人即债务人的被代持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观点
经检索,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仅上传了关于转让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效力问题的相关判例,在该案中法院明确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某企业公司主张案涉股权系东某合作公司代东某实业公司持有,不是东某合作公司的自有财产。2011年9月30日,某企业公司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因东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股权变更至某企业公司名下,某企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某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故某企业公司成为案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侵犯了某企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法院认为某企业公司所称其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实际上,东某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某企业公司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时不具有善意,其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某企业公司在2012年以东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但其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该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因此某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
第二部分 房产代持涉及执行问题的汇总
一、房产代持合同的效力
在实务中,形成房产代持的主要原因在于大量借名买房等情况,当事人因节约成本等利益考量,并将房屋登记在代持人名下,形成所谓的房产代持,代持房产权属的确定影响着强制执行中代持房产应当作为出名人还是借名人责任财产的认定。
经检索,除政府调控政策以及特殊性质的房产代持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外,一般的房产代持合同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借名行为本身并不导致代持合同的无效。
二、实际持有人是否就代持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持有人就代持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在(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代持人名下,实际持有人与代持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实际持有人与代持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实际持有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持有人基于《房产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实际持有人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持有人对代持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在(2019)最高法民终55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购房款的贷款相关事实,均可证明购房贷款人为实际持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调解书系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产物,从房屋占有、调解书的内容及实际持有人申请办理产权证的行为,系陈思华在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实际持有人自身的原因。实际持有人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种裁判观点已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该观点也代表了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需要明确的是,第二种裁判观点支持实际持有人的原因主要在于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特殊生存利益的保护、实际持有人系真实的房产权利人且已支付价款、非因自身过错未办理过户,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实际持有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三部分 关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
一、案外人对股权或房产代持执行是否具有执行异议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规定,①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②若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若裁定申请被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了案外人诉权。
因此案外人对股权或房屋执行提出异议的,若申请被驳回,案外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经检索在(2010)执监字第8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将信用社的实体异议作为程序异议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二、如何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除非第三人确认该财产系其代被执行人持有,一般不能直接执行。
但是,人民法院能否查封并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为不能直接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435 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检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上述裁判观点。
第二种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也可以先进行执行。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不当的,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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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大实务——关于代持房产或股权涉及的执行问题的最新总结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房产或股权代持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模式。隐名股东或实际持有人与名义股东或代持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代持合同,通过此种方式寻求利益最大化。经讨论学习以及案例检索,此类案件涉及的主要纠纷包括①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执行名义股东或代持人代持的股权或房产?②当隐名股东或实际持有人为债务人时,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其被代持的股权或房产?③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被执行人财产?
由于房产和股权代持所衍生的法律问题类似,为了陈述上的便利,本文前篇主要阐述股权代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之后针对房产代持的问题进行进一步阐述。
第一部分 股权代持涉及执行问题的汇总
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成立
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时,主要考查股权代持原因的合理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持股人是否出资。在(2020)沪民终509号中,法院认为各方未能合理解释股权代持行为,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对投资款及占股比例均未约定,事后各方当事人亦未作出补充约定,与常理相悖,认定股权代持事实未成立。另外在(2020)赣民终605号案中,法院重点关注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但隐名股东未能提供任何借据或双方借款结算性的证明材料,法院认为股权代持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存在。
二、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代持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因此,《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已经肯定了工商登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的判决中明确:“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情形下,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实际持有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另外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持有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案例认为实际持股人虽然借名出资但并不改变其股权利益归属者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应当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在(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主张是基于名义股东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名义股东提供的担保,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并且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隐名股东所持有股权权利,不能被剥夺。”
三、债权人能否直接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债务人的被代持股权?
经检索(2021)最高法民终430号判决书认为,“名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并未实际出资,此后也没有资金投入,名义股东现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故对名义股东在本案中的反言性陈述,法院不予以采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名义股东或隐名股东在其他案件中已自认代持事实,若在另案中已确认相关股权的代持关系,或代持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确认相关股权的实际归属,则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实际持股人即债务人的被代持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股权代持案件的裁判观点
经检索,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仅上传了关于转让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效力问题的相关判例,在该案中法院明确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某企业公司主张案涉股权系东某合作公司代东某实业公司持有,不是东某合作公司的自有财产。2011年9月30日,某企业公司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因东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股权变更至某企业公司名下,某企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某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故某企业公司成为案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侵犯了某企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法院认为某企业公司所称其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实际上,东某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某企业公司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时不具有善意,其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某企业公司在2012年以东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但其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该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因此某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
第二部分 房产代持涉及执行问题的汇总
一、房产代持合同的效力
在实务中,形成房产代持的主要原因在于大量借名买房等情况,当事人因节约成本等利益考量,并将房屋登记在代持人名下,形成所谓的房产代持,代持房产权属的确定影响着强制执行中代持房产应当作为出名人还是借名人责任财产的认定。
经检索,除政府调控政策以及特殊性质的房产代持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外,一般的房产代持合同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借名行为本身并不导致代持合同的无效。
二、实际持有人是否就代持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持有人就代持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在(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代持人名下,实际持有人与代持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实际持有人与代持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实际持有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持有人基于《房产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实际持有人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实际持有人对代持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在(2019)最高法民终55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购房款的贷款相关事实,均可证明购房贷款人为实际持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调解书系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产物,从房屋占有、调解书的内容及实际持有人申请办理产权证的行为,系陈思华在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实际持有人自身的原因。实际持有人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种裁判观点已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该观点也代表了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需要明确的是,第二种裁判观点支持实际持有人的原因主要在于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特殊生存利益的保护、实际持有人系真实的房产权利人且已支付价款、非因自身过错未办理过户,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实际持有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三部分 关于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
一、案外人对股权或房产代持执行是否具有执行异议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规定,①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②若案外人对法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若裁定申请被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了案外人诉权。
因此案外人对股权或房屋执行提出异议的,若申请被驳回,案外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外经检索在(2010)执监字第8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将信用社的实体异议作为程序异议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二、如何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除非第三人确认该财产系其代被执行人持有,一般不能直接执行。
但是,人民法院能否查封并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为不能直接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435 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检索,(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上述裁判观点。
第二种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也可以先进行执行。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不当的,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