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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所十年好案回顾(九)火灾原因不明侵权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4-07-14来源:法大律师官网

    承办律师:

    杨旭东

    入选理由:

    因一场意外火灾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损失该怎么赔?责任该如何划分?

    特别是本案被告首先发现起火点并喊人灭火,经消防鉴定的起火点在被告院落内。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认为在原告院落内起火导致火焰蔓延至原告院内,导致原告储存于院内的收购的废品毁于一旦,损失巨大,于是提起诉讼。

    本案的代理律师从貌似对原告有利的事实中将损失是原告还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因果关系剥离出来,向法官讲清、讲透法律依据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最终实现了委托人从被索赔40万到被法院判令无责的效果。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0日15时29分左右,位于商都县七台镇七台大街西,原告商都县刘某废旧塑料收购站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收购站塑料堆垛的西南侧,起火点为被告董某院落西北大门东侧偏南方向约2-4米左右位置的荒草。火灾造成原告所收购的大部分塑料废品、机器设备和部分房屋被烧毁,无人员伤亡。

    2017年12月20日,商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年2月22日,该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均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原告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站系租赁他人房屋及院落经营,经营前该院落与被告董某院落无任何隔离设施,原告在经营期间在董某院落西北大门东侧与被告董某住房后墙间拉设一道铁丝网。

    原告坚持认定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失赔偿40余万元,并申请人民法院保全了董某的财产。

    二、律师代理思路和代理过程:

    对于火灾原因不明的侵权责任认定,裁判文书网中所披露的案例以及实务中的文章和观点对我们办案有着非常大的指引和帮助作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另一个是侵权责任的规则问题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诉讼中,原告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

    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官只能就在案证据查明事实,进行裁判,但实务中大量的案件客观上确实存在原告对被告存在过错举证困难的情况,法院也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包括起火点部位、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责任承担。

    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废旧物品收购站的经营者在自家院里收购废品,一卖废品的人突然喊着说院里西南角方向怎么冒烟了,其朝冒烟方向看去,见邻居董某正站在其院中着火冒烟处手持铁锹喊人灭火。由于风力较大,随即董某院中的火苗引着了原告收购站的财产,导致所收废品全部被烧毁。”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书对起火点的认定,不排除法院确定董某的民事责任,虽然法官更多的是基于内心确信和自由裁量所做出的裁判。

    经过现场勘查,我们认为本案案情特殊,存在被告免责的可能,初步拟定了代理此案的基本思路:

    1、原告的废品收购站随处堆放了大量易燃废旧塑料物品,没有进行任何消防安全防护,也没有购置任何消防灭火设备,没有将收购站与其被告院落有效隔离,还将大量易燃塑料物品堆放侵入被告院落和房屋墙角处,即原告对起火点及其周边处于事实上的使用状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存在过错。

    2、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和侵权的行为,发现火情后及时地进行了扑救并组织灭火,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

    3、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经环评审批的情况下兴建简易加工地点,自行从事废旧塑料的加工利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庭审过程中,原告组织了大量的证据,但要害在于本案与其他案件最大的不同是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规定,只将其收购站与邻居董某家拉一道简易铁丝网,过错明显,我们也紧抓这一特殊案情,强调原告自身的过错。

    三、案件处理结果和意义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两点:

    1、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消防部门未排除外来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但亦未排除外来火种的各种可能来源而将此外来火种的来源指向被告,即不能简单推定被告当时有某种失火或放火的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某种违法行为而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具有因果关系。故无法就此认定被告为实际侵权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将安全消防义务之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物品的企业和个人,原告作为收购、储存、加工废旧塑料等易燃物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将经营的易燃物品与居民区有效隔离,以免引起火灾的发生,而本案原告只将其收购站与邻居家拉一道简易铁丝网,显然未尽到此项注意义务,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的过错,故其损失不应由无此项义务的被告承担。

    本案中,如若不是原告没有将经营的易燃物品与居民区有效隔离,原告只将其收购站与邻居家拉一道简易铁丝网,起火点附近有杂草且有废旧物品的堆积,恐怕基于起火点这一因素,法院会考量被告的责任承担。本案给代理律师的启示是一定要考虑案件的特殊背景和特殊情况,向法官讲清,讲透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将案件的特殊点挖掘出来,避免庭审按照一般规则走流程,走过场。

    作者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