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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申请担任监护人时,被监护人住所地“同意”的地位和取得

    时间:2021-08-18来源:法大律师官网

    作者: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确认未成年的监护权时,除了被监护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之外,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也可以取得监护权,但是必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案情简介:

    被监护人夏某于2015年出生,其母亲王甲于2016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服刑中。夏某父亲身份不详。2018年,经王甲的母亲张某申请,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张某为夏某的监护人。现因张某年迈,逐渐丧失监护夏某的各方面能力,王甲的哥哥王乙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作为夏某的监护人。

    在案件诉讼中,夏某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同意王乙担任夏某的监护人。

     

    法院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监护人应按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实务经验总结:

    王乙作为夏某的舅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条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指定其为夏某的监护人。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若缺少这一同意要件,无论其他条件是否具备,人民法院都不会判决王乙取得夏某的监护权。

    这个案件的难点在于夏某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一证据如何取得。对于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如何履行同意监护的审查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在办理该案件中,最终使用穷尽材料证明的方法取得了这一同意书,包括王乙的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学历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王乙具备监护监护夏某的有利条件;王甲的实际情况说明;张某的各方面情况证明,证明张某继续监护将面临的不利之处;夏某的实际生活情况说明等。各位律师同行办理该类案件时,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并借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