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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3229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羡某,厂长。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了原告龚某诉被告上海某厂、上海某公司、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于1972年进入上海某造纸厂(后更名为上海某造纸厂即第一被告)工作,2003年6月,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发出成立某造纸厂清理小组的通知,原告在内的5名同志为清理小组成员,实际是承担某造纸厂的护厂值班等工作。2005年9月,该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2007年12月,某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负责人通知原告结束劳动关系,但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最低工资的补差等,为此,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予受理。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造纸厂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375元;(2)2004年至2007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补差人民币11638元;(3)2003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492元;2、被告上海某公司、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未应诉。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清楚,但即使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也均系劳动权利,与本被告无关联,所以原告对本被告的请求属主体错误,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所以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但鉴于原告在某造纸厂勤恳工作多年,某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对原告的劳资纠纷曾作出过初步处理意见,所以愿意以该意见为基础进行调解,由该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具体予以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龚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08元、最低工资补差人民币6732.50元及其他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8267.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608元; 二、原告龚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即生效。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已于2008年10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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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龚某诉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3229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羡某,厂长。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受理了原告龚某诉被告上海某厂、上海某公司、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于1972年进入上海某造纸厂(后更名为上海某造纸厂即第一被告)工作,2003年6月,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发出成立某造纸厂清理小组的通知,原告在内的5名同志为清理小组成员,实际是承担某造纸厂的护厂值班等工作。2005年9月,该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2007年12月,某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负责人通知原告结束劳动关系,但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最低工资的补差等,为此,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予受理。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造纸厂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375元;(2)2004年至2007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补差人民币11638元;(3)2003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492元;2、被告上海某公司、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集团某造纸厂未应诉。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本被告对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清楚,但即使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也均系劳动权利,与本被告无关联,所以原告对本被告的请求属主体错误,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所以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但鉴于原告在某造纸厂勤恳工作多年,某镇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对原告的劳资纠纷曾作出过初步处理意见,所以愿意以该意见为基础进行调解,由该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具体予以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龚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608元、最低工资补差人民币6732.50元及其他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8267.5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9608元;
二、原告龚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即生效。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已于2008年10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