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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玲诉马利清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9-05-03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15625号
          原告潘玲,女,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吉林大学文学院教师,住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学南区25栋104。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清,女,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38号楼431号。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吴力田,董事长。   原告潘玲诉被告马利清、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内大出版社)、内蒙古新华书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兰,被告马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兼内大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玲诉称:2003年6月我的博士论文《伊沃尔加城址和墓地及相关匈奴考古问题研究》(以下简称《匈奴研究》)通过答辩,我获得了考古学及博物馆专业博士学位。我的博士论文通过对俄文原始报告以及国内相关匈奴考古资料的认真研究和对比分析,获得了一系列原创性的学术成果,在汉代匈奴考古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是一部系统研究介绍国内外汉代匈奴考古及相关问题的具有独到见解的论著。2006年3月,我发现我的论文中的22幅图片及体现我最主要创新性观点的文字出现在由内大出版社出版的、内蒙古新华书店发行的、作者为马利清的《原匈奴、匈奴历史与文化的考古学探索》(以下简称《原匈奴》)一书中。不仅如此,马利清在抄袭我论文图片时还故意改动排列顺序和相关文字标注和说明,严重破坏了我的学术成果的完整性和科学性。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尤为严重的是我的论文尚未发表。马利清未经我的许可公然将我的学术成果在自己的专著中使用并发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学术成就和地位,给我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内大出版社和内蒙古新华书店作为此书的出版和发行单位未经我许可出版、发行含有剽窃我论文内容的书籍,其行为亦构成对我著作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原匈奴》一书;2、三被告在《中国文物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它相关费用114928.2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利清辩称:潘玲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并没有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图书。一、潘玲主张被侵权的图片并不是著作权法上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有符合著作权法作品构成条件的作品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如下条件:首先,作品是通过一定的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而非机械记录、通用表达成果。其次,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在本案中,潘玲的论文以俄罗斯伊沃尔加发掘的城址和墓地为研究对象,其中所附52幅图中绝大多数是该遗址的平剖面图和出土器物图,其来源主要是俄罗斯考古学家达维多娃的《伊沃尔加城》和《伊沃尔加墓地》等著作中的图,潘玲并没有亲自参加这些国外遗址的发掘,使用的是他人的二手资料,故潘玲仅对自己的论文有著作权,对于其论文中引用其他考古发掘者绘制的图片没有著作权。二、我引用出土文物图片符合文物考古界的惯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考古学研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出土资料图的汇编不同于艺术创作,更非创造性劳动,在考古资料整理和研究工作中,很多情况下图是由技术工人和绘图工完成的,这些一经公布就成为一种公众共享的资源,研究者都可以自由使用,直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出版物包括权威的专业出版社和权威专家和知名学者的著作中对考古图片的使用都不做特别的说明,这已是一种行业内约定俗成的惯例。在潘玲所举的《中国大百科全书"考古卷》、其导师林沄先生的《关于中国对匈奴族源的考古学研究》等书籍和论文中引用的文物图片也没有对图片标明出处,也没有加注释。同时,潘玲的论文中,引用的文物图片也均没有加注释。这些均反映出在考古学研究领域内关于图的使用惯例——即作为客观资料的文化遗迹和文物图片一经公布,即成为一种公众共享资源,无需注明出处。三、在我参考潘玲论文的部分,已按照相关学术规范履行了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义务。我在概论部分、文中都有注明出处,文后也将其论文列为参考书目,并于后记中致以真诚的感谢。这些做法都是遵循了考古学研究中的惯例。而且,在潘玲的论文中,非常明确为纯学术研究可以引用其论文中的资料,而我也是在博士论文撰写的过程中,参考了潘玲的论文。四、即使按照被潘玲起诉的思路,引用文物图片必须要做注释,那潘玲的论文中引用的文物图片没有一幅是自己参与考古发掘绘制的,均是引用别人的图片,如果其观点能成立的话,那么潘玲引用其他考古发掘人员的图片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首先是合法的作品,一个本身是侵权的作品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潘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大出版社辩称:我社和马利清签订了出版合同,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新华书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对马利清所著《原匈奴》一书从未进货、销售,也未就此书与内大出版社签订任何合同。此书版权页中所写由我公司发行,是内大出版社在形式上沿袭了计划经济时期旧有的惯例,在市场经济时期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4月,潘玲完成了吉林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匈奴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绪论、伊沃尔加城址介绍、伊沃尔加墓地、伊沃尔加城和墓地的年代、伊沃尔加城和墓地的文化成分分析、从伊沃尔加城址和墓地看匈奴的起源问题、伊沃尔加城居民的组成及其经济生活和社会组织、对中国汉代匈奴考古中一些问题的新看法、结语,附录包括矩形动物纹牌的分类及年代、附图。在论文首页印有以下内容:未经本论文作者的书面授权,依法收存和保管本论文书面版本、电子版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本论文全部 或部分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复制、修改、发行、出租、改编等有碍作者著作权的商业性使用(但纯学术性使用不在此限)。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匈奴研究》得到了众多学者的好评,在其导师为其撰写的序中,肯定了潘玲在精确确定伊沃尔加遗址的年代、探索匈奴本体的族源等方面获得的学术成果。经吉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决定授予潘玲考古学及博物馆学专业历史学博士学位。科学出版社文物考古分社证明,该社准备出版《匈奴研究》。   内大出版社发出征稿通知,决定组织出版《北方民族史博士论丛》。2005年1月,马利清与内大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其中约定马利清放弃要求内大出版社支付稿酬。2005年3月《原匈奴》出版,在该书版权页注明:著者马利清,出版内大出版社,发行内蒙古新华书店,字数435千字,I****N7- 81074-796-7/K.54,定价42元。该书主要内容包括:内容提要、绪论、匈奴历史与考古学文化的一般特征、匈奴主体文化的甄别及其起源的探索、从原匈奴文化到匈奴文化的过渡、鄂尔多斯青铜文化在匈奴文化中的地位、南北匈奴文化的分野、基于考古资料的匈奴社会问题研究、参考文献、后记。全书共有注释700余处,其中部分内容注明引用自潘玲《匈奴研究》,参考文献150部作品,列明了潘玲《匈奴研究》一文。在其后记中提到:“特别感谢……吉林大学潘玲老师,他们热心地为我提供资料,给予多方帮助。内蒙古新华书店称该书并非其发行,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匈奴》一书出版后,有关网站收录了该书并进行了宣传,经潘玲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相关宣传情况进行了公证。内大出版社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内蒙古大学学报上发表了书评,对《原匈奴》一书进行介绍并给予高度评价。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玲提交了《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通知》马利清简介打印件,其中所列马利清著作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原匈奴》一书。马利清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简介记载事项的真实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玲主张马利清所著《原匈奴》剽窃其所著《匈奴研究》一文中内容,其中文字部分约为1000余字,图片22幅,本院分别进行对比。   一、有关文字部分的对比。1、涉案作品中有关注释。《匈奴研究》中注释采用了中、俄文对照的形式,记录了如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地点、年代、引用页码等信息。两部涉案作品中部分注释内容相同,潘玲主张其作品中部分注释出现错误,而马利清作品亦出现相同错误,马利清认可上述注释使用了潘玲论文的内容。 2、有关伊沃尔加城和墓地年代的判断、匈奴墓葬器物的特征等内容。涉案作品涉及事实基本相同,但描述内容差异较大,《原匈奴》中描述较为简略,多为发掘情况的描述,且添加了多处注释;《匈奴研究》的描述则十分详细,涉案作品部分内容基本相同或略有差异。   二、有关图形部分的对比。1、有关匈奴墓葬出土器物图形。根据双方陈述,有关图形均来源于发掘报告,潘玲主张对上述图形进行了汇编、整理。涉案作品中所用图形基本相同,个别图形之间存在删减、添加、合并、拆分,部分注释用语有差异。2、匈奴墓葬与其他墓葬、匈奴墓葬出土器物与其他器物等方面的比较分析图。涉案作品所用图形基本相同,个别图形之间存在删减、添加、合并、拆分,部分注释用语有差异。   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利清向本院提交了《沣西发掘报告》等作品,称潘玲主张被侵权的作品内容来源于其他作者。上述作品所涉及内容与原、被告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部分内容与原、被告的涉案作品中的描述相近或略有差异。潘玲认为其作品的描述与上述作品不相同,应属于不同的作品。马利清还提交了《新石器时代考古》等作品,用以证明考古发掘中的关于文物遗迹和出土文物的图片一经发表,研究者在使用这些图片时无需注明出处是考古研究领域的惯例,潘玲予以否认。   潘玲与马利清2004年9月起即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马利清曾将有关图片资料发给潘玲,潘玲亦要求马利清帮助查找资料,并要求马利清将论文寄给她。 2006年4月,马利清曾向潘玲发送邮件,主要内容有:承认引用图片未加注是错误,承认其书中引用了潘玲的学术观点和图片,并对潘玲表示歉意,表示愿意通过书写书评、介绍等方式宣传《匈奴研究》的学术价值。   另查,潘玲称先后购买了多本《原匈奴》,并提交了相关的购书发票及因诉讼支出成本,共计14928.2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全部的《原匈奴》。潘玲为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玲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分析绪论及相关作品,称马利清在《原匈奴》中抄袭他人作品,因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潘玲提供的《匈奴研究》及相关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审议意见及评议意见、博士学位证书、《匈奴研究》序、《原匈奴》、涉案作品对比表、《原匈奴》分析及相关资料、电子邮件打印件、(2006)京证内字第04517号公证书、《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及马利清简介、票据、书评打印件、科学出版社证明,马利清提供的《原匈奴》、《新石器时代考古》等作品、《匈奴研究》使用原始资料举例及对比表、出版社征稿函、出版合同、《伊沃尔加城和伊沃尔加墓地》等作品,内大出版社提供的出版社征稿函、出版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者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对客观存在的事件、公知事实享有垄断的权利。任何阻碍文化传播、交流的做法均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相悖。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玲主张马利清等侵犯其对《匈奴研究》享有的著作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断。   涉案两部作品均是关于匈奴文化研究的学术作品,且内容有部分交叉,创作素材主要应来源于考古发掘取得的成果。涉案作品存在大量相同、近似的描述,且《匈奴研究》创作在先,马利清在创作《原匈奴》时已接触到《匈奴研究》,且通过双方之间往来的邮件可能看出,其使用了《匈奴研究》中的图片及注释等内容,如潘玲对相关内容享有著作权,马利清即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潘玲主张对《匈奴研究》所有内容享有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涉案作品的性质是有关匈奴墓葬考古发掘的学术作品,其性质决定了在创作时应采取科学、严谨、简练的说明方法,相关描述不可能使用过多修饰性词语。这种对事实的描述在同一学科里并不会因写作人的不同产生巨大的差异,源于同一事实而形成的相似应是一种必然的相似。故本院认定涉案作品中符合上述情况的内容任何人都不享有垄断的权利,相关描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潘玲主张对涉案作品中有关注释享有著作权,因注释中记载的信息均是所引用作品的客观信息的描述,其形式及内容并不因使用者的不同产生本质的差异,故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潘玲主张有关伊沃尔加城和墓地年代的判断等观点系其首创,其主张属于学术问题,本院不予判断。但即使相关观点首先由其提出,亦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及于思想,否则将背离著作权法鼓励文化进步和发展、促进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丰富人类社会的精神世界的宗旨。本案中,将涉案作品中有关事实描述的内容排除后,涉案作品的相关内容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可认定马利清在创作过程中借鉴了潘玲作品的内容,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进行了抄袭。   潘玲主张对相关图片进行了汇编并享有相应的汇编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判断其在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即使相关图片确实首先由潘玲用于作品中,亦不代表其就享有相应著作权。从考古学科的特点特别是匈奴墓葬考古的特点来看,大部分原始发掘资料来源于国外,且数量较其他领域的少,故供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受到一定限制。作为相关领域的作者,在选用图片作为有关观点的辅助说明时,均希望选择最具有代表性的图片,故当有人最先选择、使用某些图片后,其他人在说明相同或近似问题时亦会作出类似的选择。潘玲作品中使用的图片亦和前人作品存在一定的相似,且亦未添加注释,也能说明这一问题。故如允许在先使用者享有相应的垄断权,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传播的宗旨。   综上所述,潘玲要求确认马利清、内大出版社、内蒙古新华书店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利清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了潘玲完成的部分研究成果,作为一个严谨的作者,应就相关情况与潘玲进行核实,即使认定相关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亦应就使用情况向潘玲进行说明,并在作品中有所体现。考虑到潘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及成本,客观上也使马利清在完成《原匈奴》过程中节约了一定的时间、精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马利清给予潘玲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内蒙古新华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马利清给付原告潘玲经济补偿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马利清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潘玲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利清负担三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    潘岱德       人民陪审员    郜  远          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强   书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