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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二审案

    时间:2009-05-03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旋广场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世纪城六区6号3F。   法定代表人石磊,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晓艳,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策划编辑,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公寓6C。   原审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西大街36号海淀图书城昊海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烈,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2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被上诉人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以下简称点知研究院)的法定代表人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栾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五车书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点知研究院对《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享有著作权。将该书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编排顺序、答案详解及相关错误等进行比对,可以判定《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是侵犯原告点知研究院著作权的侵权出版物。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从点知研究院提供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版权页上注明的信息看,丛书策划许建华,责任编辑赵英,出版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书号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书号。而许建华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代理商,是建华书社的总经理,赵英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责任编辑,从这些信息内容来看,可以初步推定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再从点知研究院提供的石磊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营销部葛永胜、刘兰与许建华的通话录音来看,石磊在和葛永胜通话过程中,多次重复提到了《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完整书名、责任编辑、丛书策划、印制厂家、书号等信息,并提到了该书以上信息和发行委托书的差别。而葛永胜仍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社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代理,并同意石磊给出版社汇款购书,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其发书,并将该事告知许建华。在刘兰与许建华的通话中,刘兰提出要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具证明该书是正版书的证明,许建华答应让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具正版证明,而后,盖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印章的《发行委托书》送到刘兰、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及阜阳市新闻出版局等单位,称该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社是代理商。以上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更重要的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发给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发行委托书》明确说明该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正式出版物,由建华书社发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作为正规出版社,委托书指向的书名确定明确,应知晓这样做的后果,善尽审查义务,其所谓为许建华蒙蔽、被骗盖章的说法难以成立。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虽称作为正规出版社不会从事“一号二书”的不法之事,但从其提交的所涉各书委托印刷单和审稿手续来看,该社存在诸多出书不规范之处。因此,难以排除内蒙古大学出版社采用两套书使用同一书号的行为出版侵权书籍。更何况,本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到,“申请人于今年依法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 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申请人出版的图书是独立汇编并创作的”,可见当时其认可该书为其出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称点知研究院未举出涉案侵权书籍的委印单,不能证明该书是其出版,但委印单掌握在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手中,在点知研究院已举出书籍、录音、发行委托书等诸多证据的情况下,其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现在又否认其出版涉案侵权书籍,认为侵权书籍是许建华的建华书社、沧县第二印刷厂(简称沧县二印厂)运作,但作为曾与他们有过合作的一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点知研究院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地位,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出版涉案侵权书籍的行为侵犯了点知研究院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立即停止《高考轻舟金卷丛书—— 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点知研究院要求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行为还侵害了点知研究院的署名权,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点知研究院要求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322 900元,考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和点知研究院的稿酬损失,将损失赔偿额确定为21万元。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并应承担点知研究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点知研究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因涉案书籍属于侵权出版物,五车书库应立即停止销售,考虑到难以认定五车书库具有过错,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2、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声明,向点知研究院公开赔礼道歉;3、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点知教育研究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4、五车书库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5、驳回点知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从涉案侵权图书版权页上注明的信息内容可以初步推定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这种初步推定是错误的,其违背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涉案侵权图书本身就是有待证明的对象,在其本身性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石磊未经葛永胜同意私自录制其电话谈话属于违法取证,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葛永胜在电话中有关涉案侵权图书的谈话属于重大误解;3、《发行委托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正版图书《高考轻舟金卷》出具的委托书,而不是给涉案侵权图书发放的委托书。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是由我社出版,原审判决不应把其作为定案依据;4、“出书不规范”这种评价不应该等同于“两套书使用同一书号”的行为,原审判决这种没有前提事实的法律推定是错误的;5、《管辖异议申请书》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有自认效力的诉讼文书;6、原审法院对于委印单这种证据的审查存在疏忽,基于疏忽所确定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也是错误的;7、许建华在《书刊征订委托书》第一联的添加是实质性的改动,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8、涉案侵权图书是假书,不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赔偿额的确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9、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和沧州市新闻出版局联合就涉案图书出版和印刷的有关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并得出了明确的调查结论即该书与上诉人无关,实际侵权者为许建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   针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点知研究院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各地发行办公室发的证明中显示的书名就是《高考轻舟金卷》,该社发行部的负责人一再认可其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正版图书;2、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发行委托书,这份证据就是直接指向被控侵权图书的,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3、对本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和发行具有调查权的应当是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而不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4、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与许建华之间有合作关系,其对许建华的所作所为很清楚,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五车书库在本案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5日,中国致公出版社与点知研究院就《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写稿事宜签订《约稿协议》,约定点知研究院负责2005年全国各省高考试卷(语文、文科数学、理科数学、英语、理科综合、文科综合)的收集及答案详解工作,合同期3年。在合同期内中国致公出版社享有本书的专有出版权,点知研究院享有本书的著作权。如印刷数在4万套之内,稿费为一次性支付7万元人民币(试卷汇编部分   1万元,答案详解部分6万元),4万套以上再追加印数稿酬,具体金额双方另议。2005年6月,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了《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包括语文、数学(文)、数学(理)、英语、理综、文综共6本,定价77元(全6册),书号I****N 7-80096-639-9/G"418,封面标明点知研究院高考命题研究中心编写。2005年6月20日,点知研究院与中国致公出版社就该书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致公出版社的印刷数超过4万套,则由中国致公出版社向点知研究院按码洋的  5%支付印数稿酬。致公出版社实际印刷该书的册书超过了  4万套。   《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封面标有“冲刺高考”字样,并标明:中国教育发展网研究院高考命题研究中心编写,丛书策划:许建华,责任编辑:赵英,责任印制:长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88号,沧县二印厂印刷,2005年3月第1版第 1次印刷,开本:787×1092,1/16,印张160,印数50 000册,书号:I****N7-81074-626-X/G"90,全套11册定价:151.80元,本册定价:13.80元。该书实际只有英语、语文、文综、理综、数学(文、理合卷)5本,并未出全11本,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虽在封面上进行了列举,但没有实际出版发行。将该书与致公出版社《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进行对比,二者在封面设计、试卷编排顺序、参考答案及解析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在中国致公出版社书中出现的错误,在该书中也出现了。该书的出版日期2005年3月是虚假的,不可能在高考之前就将高考试题和高考答案出版了,实际出版日期应在2005年6月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之后。   2005年8月中旬,点知研究院在市面上发现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以学校要购买该书为由,给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打电话,电话中石磊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营销部葛永胜多次重复了完整的书名、责任编辑、丛书策划、印制厂家、书号等信息,并提到该书名称与发行委托书的差别,葛永胜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建华书店是代理。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发货和从许建华的建华书社发货是一样的。可按5折汇款到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汇款的开户行、户名、帐号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葛永胜答应收到汇款后给他寄完整的样书,走特快加收20%邮费。此次通话后,建华书社许建华与刘兰进行了通话,提及石磊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联系购书,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人员告知他的事情,刘兰提出要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具证明,证明该书是正版书,许建华说已经给刘兰寄出图书,并答应让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个证明,写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为正规出版物,并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寄给北京育英学校。   2005年8月12日,经公证,中国致公出版社代理人到北京育英学校收发室领取邮件一件,邮件包装上注明北京育英学校刘兰老师收,河北建华书社寄,邮件内装有内容相同的样书《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四套,每套5本,分别是语文、英语、数学、理综、文综。邮件内附有《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订货单(代合同)》一份,列明11本书,供方联系方式: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建华书社,联系人:许建华、许长松。邮件内并附有《书刊征订委托书》第一联,出版单位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发行单位河北省博学师悦文化有限公司,书名:高考轻舟金卷(1-11种),开本16K,定价 258元,书号:I****N7-81074-626-X/G"90,购销形式包销,发行范围全国,计划出书时间2005年5月30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社长石斌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公章。邮件内还有发票一张,载明北京育英学校从建华书社购买高考试题汇编,单位套,单价69元,数量5,金额345 元。   2005年8月23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发行委托书》,内容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我社正式出版物。北京、天津、河北、河南等地区由河北建华书社总发行。特此证明。2006年1月24日,阜阳市新闻出版局向致公出版社复函,称:我局2005年8月期间接群众举报,在我市瑶海书刊市场内查扣了一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列丛书,我局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出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法院核实,该证明材料即2005年 8月23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具的上述《发行委托书》。   点知研究院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 000元。   另查,2004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4年补报选题的批复》中载明,对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4年补报出版选题,同意《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高考轻舟金卷》(1-11种)、《高考轻舟》(1-11种)等13种选题出版。 2004年3月24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乙方)与建华书社发行中心(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作品名称为《38套高考模拟试题汇编2005年》(1 -11种)、《高考轻舟金卷》(1-11种)、《高考轻舟》(1-11种)。   2004年3月第1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一书,书号:I****N7-81074-627-8/G"91。《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一书注明河北省任丘市第一胶印厂印刷,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书号I****N7-81074-626- X/G"90。《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注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书号:I****N7- 81074-625-1/G"89。   另外,2005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5年补报选题的批复》中载明,同意《2005全国各省市高考试题汇解与详解》(1-5)等12种选题出版。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了《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题汇编与详解》一书,责任编辑石斌,北京市通垡印刷有限公司印制,2005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书号I****N7-81074-839-4/G"183。   2004年4月22日,建华书社许建华给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葛老师开具了轻舟金卷9种书、轻舟书9种书的数量核对清单。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等的发货明细单、退社清单等列明提供和退回过《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等书籍。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欲以以上证据表明的内容证明涉案侵权书籍《高考轻舟金卷丛书—— 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是伪书,并非其出版。   2005年9月3日,五车书库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语文)80册,单价13.8元,共计1104 元,并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      1套,单价69元。点知研究院向法院提供了相应销售发票。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亦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在原审程序中没有使用过的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许建华非法经营案”的内公刑立字(2006)05号《立案决定书》;   2、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许建华假冒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名义非法出版”一案的内新出建刑字(2006)第001号《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3、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举报〈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假冒其名义、书号等进行盗版一事的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指出:经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从未向我局申报过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选题,我局也从未批准办理过该套书的外印手续-《印制委托书》,该书在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局也未进行过外印手续备案。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从没有接受过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及任何人有关印刷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印刷物的委托,该厂也没有印刷过上述出版物,在该厂没有发现任何关于该书的生产记录。因此,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是假冒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名称和书号等的非法出版物。   4、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指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是许建华利用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合作并掌握正版图书的《印刷委托书》的便利,在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印刷正版图书的《外协加工申请表》,但却向印刷厂提供了非法出版物《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并由河北省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印刷。依据现有证据,许建华就该非法出版物的非法经营额达  30万元以上,违法经营数额巨大,建议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治安总队立案侦察。   5、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厂长许运通于2006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封面为白色),该书是由许建华与我厂联系,并为我厂提供了《沧州市出版物印刷企业外协加工申请表》,我厂共印刷了近两千套,相关印刷费用均由许建华与我厂结算。   6、《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语文)封面复印件,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厂长许运通在其上标注了“本书由本厂印刷”的字样。   7、(05)年沧印协字第29号《沧州市出版物印制企业外协加工申请表》,申请单位为沧县二印厂,出版物名称为《高考轻舟金卷》、《高考模拟试题汇编 38套(AB卷)》,拟外协加工单位为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完成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领导签字处加盖了“沧州市出版协会”的印章。   8、(内蒙古)0303004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书名为《高考轻舟金卷》(1-11册),出版单位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印刷企业名称为沧县二印厂,开本为16开。   9、(内蒙古)0303005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书名为《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AB卷)》(1-11册),出版单位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本为8开。   10、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在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局也未进行过外印手续备案。沧县二印厂从没有接受过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及任何人有关印刷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 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印刷物的委托,该厂也没有印刷过上述印刷物,在该厂没有发现任何关于该书的生产记录。   11、沧县二印厂厂长于福森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厂没有印刷过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   本院认为: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系侵犯了被上诉人点知研究院《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的著作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仍然在于被控侵权图书是否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五车书库销售这一事实。   考量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1-6、证据10-11的内容可以发现,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和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通过向相关当事人的调查已经查实,《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实际上是假冒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名称和书号等的非法出版物。由于该调查结论的出具机关为国家新闻出版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其调查结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有与其调查结论相印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结论予以采信。因此,由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并非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审判决以被控侵权图书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为由判令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2005年9月3日五车书库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有销售发票在案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五车书库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属于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新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使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26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驳回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2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在《中国教育报》上刊登声明,向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公开赔礼道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负担6654元(已交纳),由原审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负担7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O O 六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