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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致公出版社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二审案

    时间:2009-05-03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12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旋广场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祺,社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院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六区9-5A。   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西大街36号海淀图书城昊海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烈,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县汪家铺乡三里堤。   法定代表人于福森,厂长。   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会,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2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维,被上诉人中国致公出版社(以下简称致公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石磊、李航,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以下简称沧县二印厂)和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五车书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将致公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编排顺序、答案详解及相关错误等进行比对,可以判定《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是侵犯致公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出版物。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从致公出版社提供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版权页上注明的信息看,可以初步推定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营销部葛永胜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代理。而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将盖有该社印章的《发行委托书》送到刘兰、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及阜阳市新闻出版局等单位,称该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是代理商。以上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提交的所涉各书委托印刷单和审稿手续来看,该社存在诸多出书不规范之处,难以排除其采用两套书使用同一书号的行为出版侵权书籍。且在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也提到,“申请人于今年依法出版了《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申请人出版的图书是独立汇编并创作的”,可见当时其认可该书为其出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称致公出版社未举出涉案侵权书籍的委印单,不能证明该书是其出版,但委印单掌握在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沧县二印厂手中,在致公出版社已举出书籍、录音、发行委托书等诸多证据的情况下,其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现在又否认其出版涉案侵权书籍,认为侵权书籍是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沧县二印厂运作,但作为曾与他们有过合作的一方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致公出版社的证据处于明显优势地位,能够证明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未尽审查义务,出版涉案侵权书籍的行为侵犯了致公出版社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涉案书籍属于侵权出版物,五车书库、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应立即停止销售,考虑到难以认定五车书库、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具有过错,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沧县二印厂应立即停止继续印刷《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销售;2、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中国致公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七十三万七千五百元;3、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4、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立即停止印刷《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5、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6、驳回中国致公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从涉案侵权图书版权页上注明的信息内容可以初步推定该书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这种初步推定是错误的,其违背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涉案侵权图书本身就是有待证明的对象,在其本身性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石磊未经葛永胜同意私自录制其电话谈话属于违法取证,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葛永胜在电话中有关涉案侵权图书的谈话属于重大误解;3、《发行委托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正版图书《高考轻舟金卷》出具的委托书,而不是给涉案侵权图书发放的委托书。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是由我社出版,原审判决不应把其作为定案依据;4、“出书不规范”这种评价不应该等同于“两套书使用同一书号”的行为,原审判决这种没有前提事实的法律推定是错误的;5、《管辖异议申请书》不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具有自认效力的诉讼文书;6、原审法院对于委印单这种证据的审查存在疏忽,基于疏忽所确定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也是错误的;7、我方在原审程序中所补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原审法院应予采纳;8、许建华在《书刊征订委托书》第一联的添加是实质性的改动,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9、涉案侵权图书是假书,不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赔偿额的确定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已经超过了法定赔偿数额的最高限五十万元;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和沧州市新闻出版局联合就涉案图书出版和印刷的有关情况进行联合调查,并得出了明确的调查结论即该书与上诉人无关,实际侵权者为许建华,且该书也非沧县二印厂印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本案应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1、在二审开庭过程中,许建华的代理人到庭应诉证明根本不存在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这个法人单位,而许建华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   针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致公出版社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各地发行办公室发的证明中显示的书名就是《高考轻舟金卷》,该社发行部的负责人一再认可其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正版图书;2、本案的关键证据就是发行委托书,这份证据就是直接指向被控侵权图书的,故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们的专有出版权;3、对本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和发行具有调查权的应当是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而不是内蒙古新闻出版局;4、被控侵权图书的印数应当以版权页上反映的印数为准,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在庭审过程中口头陈述意见称:1、许建华出版的图书确实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委托出版的;2、原审判决对于书名的认定是无误的;3、许建华在本案争议之前就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图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沧县二印厂陈述意见称: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金卷》和《高考模拟汇编38AB卷》,虽然是由沧县二印厂按照程序接受了委托印刷,但由沧州市出版协会协调,实际是由河北省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印刷,我厂并未实际印制。因此,沧县二印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鉴于针对我方的判决并无实际执行内容,我方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五车书库在本案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5日,致公出版社与北京点知教育研究院(简称点知研究院)就《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写稿事宜签订《约稿协议》,约定点知研究院负责2005年全年全国各省高考试卷(语文、文科数学、理科数学、英语、理科综合、文科综合)的收集及答案详解工作,合同期3年。在合同期内致公出版社享有本书的专有出版权,点知研究院享有本书的著作权。2005年6月15日,致公出版社与北京市施园印刷厂签订《委托印制合同》,委托该厂印刷《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共6册),致公出版社于同月出版了《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包括语文、数学(文)、数学(理)、英语、理综、文综共6本,定价77元(全6册),书号I****N 7-80096-639- 9/G"418。致公出版社曾向北京图书大厦发行该书,单册单价12元,折扣62折。   《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封面标有“冲刺高考”字样,并标明:丛书策划:许建华,责任编辑:赵英,责任印制:长松,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88号,沧县二印厂印刷,2005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开本:787×1092, 1/16,印张160,印数50 000册,书号:I****N7-81074-626-X/G"90,全套11册定价:151.80元,本册定价: 13.80元。该书实际只有英语、语文、文综、理综、数学(文、理合卷)5本,并未出全11本,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政治虽在封面上进行了列举,但没有实际出版发行。将该书与致公出版社《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进行对比,二者在封面设计、试卷编排顺序、参考答案及解析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均相同,实际出版日期应在2005年6月致公出版社出版《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之后。   2005年8月中旬,致公出版社和点知研究院在市面上发现涉嫌侵犯其专有出版权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石磊以学校要购买该书为由,给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打电话,该社营销部葛永胜多次承认该书是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正版书,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是代理。此次通话后,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许建华与刘兰进行了通话,刘兰提出要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具该书是正版书的证明,许建华答应让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具证明写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为正规出版物。2005年8月17日,石磊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葛永胜汇去100元购买书籍。   2005年8月12日,经公证,致公出版社代理人到北京育英学校收发室领取邮件一件,邮件包装上注明北京育英学校刘兰老师收,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寄,邮件内装有内容相同的样书《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四套,每套5本,分别是语文、英语、数学、理综、文综。邮件内附有《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订货单(代合同)》一份,列明11本书,供方联系方式: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联系人:许建华、许长松。邮件内并附有《书刊征订委托书》第一联,载明出版单位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书名:高考轻舟金卷(1-11种),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社长石斌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公章。邮件内还有发票一张,载明北京育英学校从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购买高考试题汇编。   2005年8月23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各地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发行委托书》,内容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我社正式出版物。北京、天津、河北、河南等地区由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总发行。特此证明。2006年1月24日,阜阳市新闻出版局向致公出版社复函,称:我局2005年8月期间接群众举报,在我市瑶海书刊市场内查扣了一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系列丛书,我局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提供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出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法院核实,该证明材料即 2005年8月23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具的上述《发行委托书》。   致公出版社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 000元,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2524元,点知教育研究院购买录音笔花费500元。   2004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4年补报选题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 2005年版》、《高考轻舟金卷》(1-11种)、《高考轻舟》(1-11种)等13种选题出版。2004年3月24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乙方)与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发行中心(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作品名称为《38套高考模拟试题汇编2005年》(1-11种)、《高考轻舟金卷》(1-11 种)、《高考轻舟》(1-11种)。   2004年3月第1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一书,书号:I****N7-81074-627-8/G"91。《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一书注明河北省任丘市第一胶印厂印刷,2004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书号I****N7-81074-626- X/G"90。《全国各省市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2005年版》注明出版单位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书号I****N7-81074-625- 1/G"89,2004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   2004年4月22日,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许建华给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葛老师开具了轻舟金卷9种书、轻舟9种书的数量核对清单。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给新华出版物流通有限公司、吉林省新华书店批销中心、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等的发货明细单、退社清单等列明提供和退回过《高考轻舟——全国名校总复习金卷》、《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高考轻舟2005年高考总复习》等书籍。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欲以以上证据表明的内容证明涉案侵权书籍《高考轻舟金卷——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为伪书,并非其出版。   2005年9月3日,五车书库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语文)80册,单价13.8元,共计1104 元,并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1套,单价69元。致公出版社向法院提供了相应销售发票。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亦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在原审程序中没有使用过的证据:   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许建华非法经营案”的内公刑立字(2006)05号《立案决定书》;   2、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许建华假冒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名义非法出版”一案的内新出建刑字(2006)第001号《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   3、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举报〈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假冒其名义、书号等进行盗版一事的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指出:经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从未向我局申报过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的选题,我局也从未批准办理过该套书的外印手续-《印制委托书》,该书在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局也未进行过外印手续备案。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从没有接受过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及任何人有关印刷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印刷物的委托,该厂也没有印刷过上述出版物,在该厂没有发现任何关于该书的生产记录。因此,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是假冒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名称和书号等的非法出版物。   4、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关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指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是许建华利用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合作并掌握正版图书的《印刷委托书》的便利,在内蒙古大学出版社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印刷正版图书的《外协加工申请表》,但却向印刷厂提供了非法出版物《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并由河北省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印刷。依据现有证据,许建华就该非法出版物的非法经营额达30万元以上,违法经营数额巨大,建议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治安总队立案侦察。   5、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厂长许运通于2006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封面为白色),该书是由许建华与我厂联系,并为我厂提供了《沧州市出版物印刷企业外协加工申请表》,我厂共印刷了近两千套,相关印刷费用均由许建华与我厂结算。   6、《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语文)封面复印件,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厂长许运通在其上标注了“本书由本厂印刷”的字样。   7、(05)年沧印协字第29号《沧州市出版物印制企业外协加工申请表》,申请单位为沧县二印厂,出版物名称为《高考轻舟金卷》、《高考模拟试题汇编 38套(AB卷)》,拟外协加工单位为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完成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领导签字处加盖了“沧州市出版协会”的印章。   8、(内蒙古)0303004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书名为《高考轻舟金卷》(1-11册),出版单位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印刷企业名称为沧县二印厂,开本为16开。   9、(内蒙古)0303005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书名为《高考模拟试题汇编38套(AB卷)》(1-11册),出版单位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开本为8开。   10、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在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局也未进行过外印手续备案。沧县二印厂从没有接受过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以及任何人有关印刷名为《高考轻舟金卷丛书—— 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印刷物的委托,该厂也没有印刷过上述印刷物,在该厂没有发现任何关于该书的生产记录。   11、沧县二印厂厂长于福森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厂没有印刷过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肃宁县建华书社,经营者姓名:许建华,组成形式: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系侵犯了被上诉人致公出版社出版的《轻松高考——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总汇及详解》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仍然在于被控侵权图书是否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沧县二印厂印刷和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及五车书库销售这一事实。   考量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1-6、证据10-12的内容可以发现,内蒙古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和河北省沧州市新闻出版局通过向相关当事人的调查已经查实,沧县二印厂没有接受过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关于印制《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委托,该厂亦没有实际印制过上述出版物。《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实际上是由河北省河间市新星印刷厂印制,且是假冒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名称和书号等的非法出版物。由于该调查结论的出具机关为国家新闻出版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其调查结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有与其调查结论相印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调查结论予以采信。因此,由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并非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亦非沧县二印厂实际印制,原审判决以被控侵权图书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沧县二印厂印制为由判令其二者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中所列之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并不存在,故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亦应当被驳回。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2005年9月3日五车书库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有销售发票在案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五车书库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属于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新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由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使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2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立即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驳回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2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的出版、发行、销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中国致公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七十三万七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停止印刷《高考轻舟金卷丛书 ——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被告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停止销售《高考轻舟金卷丛书——2005年全国各省市高考试卷汇编及详解》一书。   三、驳回中国致公出版社对河北省河北建华书社的起诉。   四、驳回中国致公出版社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致公出版社对河北省沧县第二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 095元,由中国致公出版社负担  14 095 元(已交纳),由原审被告北京五车书库文化传播中心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95元,由中国致公出版社负担15 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证据保全费50元,由中国致公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O O 六 年 十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