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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永弟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案

    时间:2009-03-24来源:

    原告起诉五十万元,但法院仅支持不到一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7446号

    原告陈永弟,男,汉族,1944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东山东工房4条18号,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草埔马山二区72栋8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旋广场88号。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社社长。

    被告北京冶金大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茂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鑫德良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16号楼226号。

    法定代表人唐学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四汇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17号(住宅)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潭文革,该公司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永弟与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简称内大社)、北京冶金大业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冶金印刷公司)、北京鑫德良书店(简称鑫德良书店)、北京四汇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汇文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永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内大社、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张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永弟诉称:我从1995年开始编纂《现代汉语小词典》。2003年10月,我编著完成全书共108万字,并由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6月,我找到内大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其中包括《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出版。但内大社此后并没有履行协议出版图书。2005年,我发现《现代汉语小词典》被内大社剽窃并以《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书名出版,还在出版的图书上署名为“本书编写组编写”。该书由冶金印刷公司印刷,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发行销售。从2005年到2008年连续四年,该书多次印刷出版,发行范围极广。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对《现代汉语小词典》享有的著作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内大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一书;2、内大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印刷、销售、发行内大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一书;4、内大社、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律师费5000元。

    内大社辩称:2005年6月,我社和陈永弟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此后陈永弟将图书胶片交付我社,我社依据出版合同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具有合法依据。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我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时没有给陈永弟署名,但这不能说明我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是盗版书。2008年4月2日,依据出版合同我社向陈永弟支付了出版图书的稿酬。综上,我社认为陈永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冶金印刷公司辩称,《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系我公司印刷,但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陈永弟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共同辩称:我两方从未发行和销售过涉案内大社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陈永弟对我两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了《现代汉语小词典》一书,署名“陈永弟 编著”,字数380万字,印数1万册,定价19.8元。

    2005年6月,陈永弟和内大社签订了13份《图书出版协议》,由内大社出版陈永弟的13部作品。其中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一份《图书出版协议》约定:陈永弟授权内大社独家出版陈永弟编撰的《现代汉语小词典》,内大社向陈永弟支付发行码洋的5%作为稿酬,稿酬自书稿开印之日起六个月开始支付,一年内付清,协议有效期是两年。该协议对出版的图书是否署名以及署名方式没有约定。此后,2005年7月18日,内大社收到了包括陈永弟编著的上述13部作品中10本图书的胶片和出版授权书,其中包括《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图书胶片和出版授权书。

    2006年2月,内大社出版了名为《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图书,该书上没有作者署名,只有署名“责任编辑赵英”字样,定价25元,字数1080千字。2007年6月,内大社对《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第二次印刷出版,此次出版署名形式为“《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编”。2008年4月之前,内大社对《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第三次印刷出版,署名方式依然是“《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编”。上述3次印刷的印刷人均为冶金印刷公司,3次印刷均未在版权页记载印刷数量。内大社庭审中陈述每次印刷都是5000册,合计15 000册。《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和2003年10月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陈永弟的作品《现代汉语小词典》内容基本相同。内大社庭审中认可《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上的署名的“《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并不存在,其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著作权人是陈永弟。

    2008年1月15日,在一份协议书上约定有“2005年6月24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与陈永弟签署图书出版协议书,收到13本图书菲林,我社支付陈永弟书稿费4.35万元”,有内大社经办人赵峰和陈永弟的签名。陈永弟还在该协议书空白处写到“稿费已清账,收到23 500元”。诉讼中,陈永弟认为实际收到了43 500元钱,是内大社支付的13本图书胶片的费用,并非《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在支付该稿酬时,13本图书仅出版了涉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一书。内大社认为此43 500元系200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按图书总码洋的5%支付。

    2008年4月2日,陈永弟与内大社又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协议》约定:陈永弟委托内大社出版其享有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稿酬是每本2元。陈永弟和内大社均认可2008年4月2日的《图书出版协议》系陈永弟和内大社之间另行签订的新的出版合同,与该时间之前出版的本案争议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无关。

    同日,陈永弟收到内大社支付的名为“补偿金”的5万元人民币以及内大社预付的上述2008年4月2日《图书出版协议》的预付稿酬5万元,共计10万元。对于“补偿金”5万元,内大社认为是对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未给陈永弟署名给予陈永弟的补偿款。陈永弟认为,内大社并没有出版过2005年6月24日双方《图书出版协议》约定出版的图书,其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系“盗版图书”,因此上述5万补偿金是对于其出版“盗版图书”的补偿金,但不是的全额补偿金。

    2008年5月7日,陈永弟以单价29元在鑫德良书店购得内大社出版2007年6月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2本。

    陈永弟主张四汇文化公司发行销售了《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仅提交了两份有销售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四汇文化公司不认可网页内容的真实性。陈永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汇文化公司有销售《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行为。

    另查,陈永弟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内大社出版2006年-2008年三次印刷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2005年6月24日陈永弟和内大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005年7月18日内大社的回执、2008年1月15日陈永弟签署的收条、2008年4月2日陈永弟和内大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008年4月2日陈永弟签署的补偿金和预付稿酬的收条、鑫德良书店的销售发票、陈永弟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3年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署名为“陈永弟 编著”,而内大社对陈永弟享有《现代汉语小词典》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依据作品署名确认陈永弟是2003年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的著作权人。陈永弟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2005年6月24日,陈永弟和内大社签署了《图书出版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内大社取得了陈永弟编著的《现代汉语小词典》的专用出版权,可以在专有期内出版该图书。相应的内大社也应当依据《图书出版协议》向陈永弟支付图书稿酬,同时不得在出版该书时侵犯陈永弟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本案中,内大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虽然书名和2005年6月24日的《图书出版协议》约定出版的陈永弟的作品《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名称不同,但图书内容是相同的,故内大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系履行《图书出版协议》的出版行为,并非剽窃陈永弟作品的行为。内大社向陈永弟支付稿酬的行为,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内大社在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上未给陈永弟署名以及署名“编写组”的行为,侵犯了陈永弟的署名权。内大社没有在《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稿酬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陈永弟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图书出版协议》在2007年6月24日到期后,内大社依然在2008年与陈永弟签订新的出版合同之前印刷出版了陈永弟享有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该行为系未经授权的出版行为。上述行为侵犯了陈永弟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内大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内大社应当负担的赔偿额,陈永弟主张的50万元,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参考陈永弟和内大社签署的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以及内大社侵权的过错程度计算赔偿额。由于内大社已经向陈永弟支付的赔偿金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是内大社侵犯陈永弟著作权的补偿金性质上不存在争议,因此该部分应当从最终计算的赔偿额中扣除。而对内大社2008年支付给陈永弟的稿酬43 500元,陈永弟虽然不认可收到的43 500元系2005年6月24日《图书出版协议》约定支付的稿酬,但从收条写的项目看本院认定系2005年6月24日《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该部分数额也应当从最终计算的赔偿额中扣除。上述两项应当扣除的费用累计为93 500元,该数额已经足以弥补陈永弟遭受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陈永弟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再支持。陈永弟还主张的律师费5 000元属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冶金印刷公司印刷的内大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侵犯了陈永弟的著作权,故冶金印刷公司应承担停止印刷的责任。鑫德良书店销售了内大社出版的侵犯陈永弟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陈永弟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四汇文化公司有发行《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行为,故陈永弟对四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永弟主张本案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系内大社实施,并非与其余三被告共同实施,陈永弟对其余三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陈永弟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

    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向陈永弟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

    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永弟支付诉讼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北京冶金大业印刷有限公司停止印刷涉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犯陈永弟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

    五、北京鑫德良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犯陈永弟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

    六、驳回陈永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陈永弟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OO八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