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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撤销规划许可证一审败诉二审胜诉案

    时间:2009-03-24来源:

     

    董**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撤销规划许可证一审败诉二审胜诉案(行政诉讼)
    行 政 上 诉状 
     
    上诉人:董**,女,汉族,75岁
    代理人:李维律师
    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刚    职务:主任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上诉人因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二、        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人于2001年7月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新建房屋时,向被告(被上诉人)提交了有李*签名的其他产权人的同意书,而事实是李*的签名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了调取签名的线索,而一审人民法院却不予调取,导致鉴定不能进行。
    上诉人认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请鉴定和调取证据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区域不是文物保护和风景浏览区是错误的。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什刹海地区从1990年就被列入北京市第一批历史文化保护街区,于1992年被北京市政府将其列为历史文化区,2000年被批准列为北京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
    2、            一审法院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而事实上,第三人仅仅提交了两份证据,其提交的协议书是复印件,而且上诉人当庭要求其出示原件,而第三人到判决时止,都未提交,也未在庭审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一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提交的(2005)西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书由于上诉人提起上诉尚未生效,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所以在一审判决中,从判决书中第三页第四页法院经审理查明的:“1998年3月,李*将其中5间房卖给李……第三人在征得李*及其兄弟同意”,均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庭审中,从法院认定的房产证等证据均可以充分证明,东煤厂胡同4号是一个院落,而且房屋面积的增加必然导致院落的减少。因此,上诉人当然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且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确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程序重大违法的情况,本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撤销。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重大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在审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依据的是《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翻建扩建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但在其审批时,却置这一规章的明确规定于不顾,在审批程序中重大违法。一是为不符合翻建、扩建条件的第三人颁发许可证。在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自用为目的。属于扩建住房的,全家人均现住房(包括本市的异地住房和出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但第三人在申请时,其人均居住面积已经超过了20平方米,根本不符合申请翻建、扩建住房的条件。二是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这一条中规定:“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应在原批准的用地(包括院落,下同)范围内进行。翻建、扩建房屋占用与其他房屋所有人共用的院落, 须征得其他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而在本案中涉及的规划许可证并未办理公证。三是违反了若干规定的第五条。没有提供居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同时,也违反了第三款的规定,即要提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件。但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四是违反了若干规定的第六条。第六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禁止翻建、扩建私有房屋,只有形成危房时,才可以翻建。从这条可以看出,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是绝对禁止扩建的,翻建也必须以形成危房为前提。而在本案中,被告审批扩建的恰恰在既是文物保护区又是风景游览区的 东煤厂胡同4号院。第三人的房屋连翻建的条件也不具备,更别论扩建了。事实上,在西城区规划局早在1998年就为第三人批准了此规划,因为当时北京并不允许没有北京市市户口的人员来申请规划,所以为了掩盖其非法规划的事实,于2001年又为第三人非法补办规划,更是错上加错。
    所以说,被上诉人在审批第三人规划许可证时,程序重大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信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撤销了该规划许可证。